财产保全中的保管费用可以优先受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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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
2015年,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,中行某支行申请民事诉讼财产保全。某公司租用某公司厂房,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某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。2015年,湖南高院向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。2015年,某公司与某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,某公司既未续约,也未交还租用厂房,某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解除租赁合同,支付欠缴租金,将货物搬离厂房,并获得生效判决。
某公司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,要求中行某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,并赔偿其租金损失。2016年11月,湖南高院作出执行裁定,驳回某公司的异议。
某公司不服,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。2017年9月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,撤销原执行裁定,并要求湖南高院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,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。
裁判理由
湖南高院对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,并无不当。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,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情况下,湖南高院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,并不合理。
关于某公司的异议,实质是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被继续占用,造成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。因此,在处理中,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或保管费用的损失,具体处理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:
1.如果查封财产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,则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,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。
2.若查封物不能涵盖租金损失,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,不宜要求保管人继续无偿保管,可以处置查封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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